一、汽车租赁诈骗犯罪的新趋势
骗租汽车手段更加隐蔽。汽车租赁公司出于市场竞争或追求经济利息考虑,在出租车辆时往往只注重对租借人身份证明或驾驶证件真伪的核对,仅预交少量租金或保证金即租借其车辆。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汽车出租公司这一“软肋”,其更看重的是对汽车较高的收益、处分权能,故而在骗租汽车时仅隐瞒其租车真实用意,只要身份证明及预交少量租金即可租借汽车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人串通诈骗”现象突出。犯罪分子通过骗租手段非法占有汽车后,进而将汽车非法处分质押给第三人借款实现其犯罪目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通常认为犯罪分子实施了两个诈骗行为,一是隐瞒其租车本意骗租汽车,二是冒充汽车所有权人质押骗得第三人借款。然而,第三人往往不是善意被骗者。我们办理的几起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发现,第三人往往不是基于对车辆所有权人的错误认识,而是基于实际占有车辆的考虑,向诈骗犯罪行为人放贷,且大多是高额贷。更有甚者,有的第三人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将诈骗所得汽车用于向其担保借款,甚至让犯罪行为人向其出具的借条金额高于其实际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此在车主向其要求归案车辆时冒充善意第三人向其提出还款要求。
未成年人参与实施犯罪引人关注。汽车租赁诈骗犯罪大多是涉众型团伙犯罪,由于汽车标的价值大,涉案犯罪分子往往都是成年人。但近年来,未成年人实施或参与实施汽车租赁诈骗犯罪情况并不在少数。
二、惩治汽车租赁诈骗犯罪几点建议
汽车租赁诈骗是“以租为名行骗之实。”在实践中如构成犯罪通常定性为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对此类犯罪规定得较为完善,并对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列举式规定。但笔者认为现有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打击汽车租赁诈骗犯罪的需要,应当根据此类犯罪标的的特殊性及犯罪特点在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问题予以明确。
1、对“暂时骗用”汽车应当作限制性明确规定。对实践中行为人骗租汽车后非法担保、变卖等处分汽车行为,导致行为人不能履行汽车租赁合同义务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真有的目的。对公安机关立案前,行为人主动赎回归并还车辆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对第三人串通诈骗处罚予以明确。对于第三方事先共谋骗租汽车用于向其担保借款,以及明知汽车系骗租所得而仍同意向其提供担保质押或介绍等服务帮助的,应当以共犯论处。
3、明确对利用未成年人实施汽车租赁诈骗犯罪的,对行为人从重处罚。